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於8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1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後,於83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1月8日;又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4月、7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5年1月8日接續執行,於86年
1月21日入監執行,89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上址內,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雙龍街(起訴書誤載為雙龍路,應予更正)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