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5709號),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黃子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48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7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間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第10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2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3樓之出租套房內,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8)日晚間某時,在上址出租套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另涉恐嚇取財案件遭拘提,於翌(9)日凌晨
0時55分許,在上址出租套房內為警持拘票拘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1支,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剩餘之物,內含殘餘海洛因,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施用該香煙後其尿液中驗出鴉片類陽性反應,足見上開香煙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依現行檢驗方式以刮除方式為之,香煙內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黃子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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