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271號),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黃子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18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於87年10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15日;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與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15日並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4年9月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6日中午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之1前居所內,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因另案經警在同上居所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369公克)及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黃子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