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3月27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6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淑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淑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因其屬低收入戶,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第2類、第3類),目前獨自一人居住,如有身體不適需到醫院看診或者處理相關事務,均需要他人協助,無法自理,又經濟狀況不佳,領取國家補助維持生活,實無法繳納罰金,倘如到監所一定會造成管理上困擾,爰請求審酌被告上開情況,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並詳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騎車;兼衡其生活狀況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行經一般道路,二次騎車均不慎與人發生車禍(第二次與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身亦受有傷害,均經送醫救治,犯罪事實㈠部分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犯罪事實㈡部分經送醫抽血檢驗後所檢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
164.6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二次犯行各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前開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量刑要難指為違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與被害人 鄧氏水 已經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
106年度偵字第6578號偵查卷宗第2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64號、106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各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騎車;兼衡其生活狀況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行經一般道路,二次騎車均不慎與人發生車禍(第二次與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身亦受有傷害,均經送醫救治,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犯罪事實(二)部分經送醫抽血檢驗後所檢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164.6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犯罪情狀、侵害之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