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甲○○被告三重市原德派出所法定代理人丙○○?????丁○○?????乙○○?????戊○○????? 徐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足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該項裁定已於96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僅於96年2月2日繳納裁判費3,000元,並未繳足全部之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前雖提出補正狀,陳稱本件乃非財產權訴訟,故其僅繳交3,000元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核其性質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本院前開補費裁定乃依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命其補繳裁判費,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483條之規定,原告對於本院前揭補費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本院於前開補費裁定,亦已明載不得抗告之旨。原告未遵期補正全額裁判費,空言陳稱其僅須繳納3,000元,殊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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