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77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宗智 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法院拍賣之土地,經案外人 王林立 買受,執行法院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惟通知函說明四竟記載土地共有人具狀聲明優先聲明權時,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具名行使權利等語。然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買權無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爰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上開通知函說明四之記載應予刪除。執行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8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就前開第16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8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就前開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5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就前開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6號駁回其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因繼承之公同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屬於共有人各自擁有之權利,無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此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且觀之本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多數贊成公同共有人之一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必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原確定裁定及歷次再審裁定均認應適用民法第828條,不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特別規定,顯適用法規錯誤;又原確定裁定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然所謂同一事由係指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就此亦適用法規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歷次再審裁定,並刪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9月30日士院景102司執富字第26296號函說明四,再另行通知公同共有人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歷次均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84號確定裁定有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即現行第3項)、民法第1164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等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其所提此等再審事由,前後經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8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