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之前科資料為:「甲○○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6、527、1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第4、
5行有關查獲時地應更正為「嗣經警於9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新莊市○○路○○○號2樓之2查獲」。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