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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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鈺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4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鈺霖於民國107年2月13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與民生12街之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擦撞沿民生12街由西往東行駛之告訴人 姚蜜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膝、右小腿擦傷及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姚蜜鎔告訴被告鄭鈺霖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交簡字卷第51-52頁、第58-60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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