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進池 代理人 黃聖堯 相對人甲○○即戊○○繼承人
乙○○即戊○○繼承人丙○○即戊○○繼承人丁○○即戊○○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即繼承人戊○○、乙○○即繼承人戊○○、丙○○即繼承人戊○○、丁○○即被繼承人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年月日,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南市區號,又查無繼承人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即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借據影本、本院查無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書函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堪信為真實,復查相對人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一份在卷足參,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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