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陳阿鳳被告姜景琦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景琦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8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前行,適被告蔡陳阿鳳徒步手牽腳踏車欲自該處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前行,因雙方各有上述過失,遂因此發生擦撞,致姜景琦人、車倒地,蔡陳阿鳳亦遭撞擊倒地,告訴人姜景琦因之受有左膝及左手多處損傷之傷害,告訴人蔡陳阿鳳則受有左側脛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及遠端骨折、左側腓骨多段性骨折、右側腓骨遠端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陳阿鳳、姜景琦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姜景琦、蔡陳阿鳳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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