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起訴,自民國91年8月23日起執行強制戒治,92年1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嗣於92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8月29日入監服刑,至93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日中午,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方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7年4月3日15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97年4月22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及注射筒1支扣案可佐。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2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2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97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第30頁)在卷稽,被告亦供稱係海洛因殘渣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經當庭勘驗係市售一般使用之塑膠材質針筒,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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