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2月20日下午1時36分,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巷巷口處,遇「圓形紅燈」不停駛靜候而「闖紅燈」,為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後依法逕行舉發;茲以系爭車輛固經登記為「 楊大毅 」所有,惟關此交通違規責任業由車主楊大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強烈質疑上開時、地(新竹市○○路○○○巷巷口)之交通號誌,業因故障而使「黃燈」、「紅燈」同時顯現,是自不能責令異議人負擔本件違規責任;尤以按諸異議人之當時行向,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亦應止於「紅燈右轉」,乃原處分機關竟以「闖紅燈」為由,對異議人據以裁罰,異議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舉發時、地,系爭車輛確由異議人駕駛之事實,首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車主楊大毅所書立之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足考。而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97年2月20日下午1時36分,沿新竹市○○路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巷巷口處,遇「圓形紅燈」亮起1.6秒時,超越第一道停止線,遇「圓形紅燈」亮起2.6秒時,超越第二道停止線,並以每小時33公里之時速駛離路口而擅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亦有員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之舉發採證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97年5月26日竹市警交字第0970019436號函1紙在卷可憑。茲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既駕駛上開車輛遇「圓形紅燈」猶駛入路口,則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遵守道路號誌之指示,違規闖越紅燈,事甚灼明。異議人雖另以前情置辯,然細稽卷附舉發採證照片2張之所示,舉發時、地之「黃燈」號誌雖略有「陽光折射」,然其斯時所顯示之「圓形紅燈」仍屬清晰可辨,客觀上亦無不能辨識或引人錯認之可能。是異議人藉詞舉發時、地之「黃燈」號誌雖略有「陽光折射」,強解飾稱:「交通號誌業因故障而使『黃燈』、『紅燈』同時顯現」云云,已顯無足取,遑論恃以為其免罰之事由。再者,對照卷附之舉發採證照片2張及異議人所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核亦足見舉發地點並無異議人所指之「右轉路段」,即以異議人之行向而言,系爭路口之直行車道雖略有弧度,然其弧度不大,亦不至使人產生「右轉」之誤解。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此業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揭示在案。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考其立法意旨,亦係在求兼顧行車順暢及廣大用路人安全之維護。本此「降低、免除廣大用路人無可預期之用路風險」之立法意旨,駕駛人本有隨時注意「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蓋駕駛車輛使用道路固屬社會發展所容認之行為,惟因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行為隱藏有一定程度之危險,為求降低道路使用之風險,汽車駕駛人本有瞭解並遵守相關用路規範之「義務」,以達協同維護用路安全之目的;是關此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注意義務,當非異議人得擅憑己意、藉詞圖免!據此,異議人以前詞求為免罰,當非可取。茲本件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即為適法,且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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