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9日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基簡字第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89年度訴字第
6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4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95年12月7日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5月19日晚上,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放在香煙內,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9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內,再吸食因加熱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7.7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38.8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1個、行動電話3隻及現金新臺幣126700元(扣案物已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甲○○涉嫌販賣毒品罪嫌審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和審理時坦承在卷,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6年6月4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卷第6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6月19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其再犯本件施用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7.7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
38.8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1個、行動電話3隻及現金新臺幣126700元,係涉及販賣毒品罪嫌,均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尚難認與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係,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