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淨重玖點貳壹伍貳公克及均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拾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仁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9.2152公克及均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10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仁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9.2152
公克,及均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10個),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就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秤出淨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是上開查扣之毒品雖已秤出淨重,惟其包裝之塑膠袋仍會附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與附著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應就該等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均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所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詳見毒偵字卷第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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