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號再抗告人萬李
萬君共同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以其係 萬壽永 (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之養子女為由,聲明繼承萬壽永於台灣地區之遺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一○四年度司聲繼字第一六號裁定(下稱第一六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依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違反者,收養為無效。本件被繼承人萬壽永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為台灣地區人民,再抗告人未曾與萬壽永共同向台灣地區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不符上述收養之要件,自不得依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為繼承之表示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一六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收養子女應經法院認可之規定,係民法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始增列之條文(該次增修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於該次修正前,收養子女並無聲請法院認可之規定;再抗告人主張其係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萬壽永收養,倘為真實,可否逕認該收養為無效?即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法院逕依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規定,認再抗告人與萬壽永之收養未經法院認可而無效,不無適用上開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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