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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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二號抗告人 林俊銘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莫文雄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本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有判例。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額數,當事人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該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四號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未同時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說明,在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尚不具表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能力。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委任或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以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有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錦美法官李文賢法官詹文馨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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