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陞
許銘展選任辯護人李宗炎律師被告 柯建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53號、105年度偵字第3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瀚陞、許銘展、柯建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黃瀚陞、許銘展、柯建弘與 張晸華 (另偵辦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由許銘展於民國103年8月7日,在其位於臺南市租屋處,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詳卷)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黃瀚陞,由黃瀚陞轉交張晸華,張晸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再提供予柯建弘,柯建弘再透過微信軟體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轉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銘展之帳戶資料後,於103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麗卿 ,自稱為警員「 張誌誠 」,向劉麗卿佯稱:劉麗卿之證件現在慈濟醫院遭人冒用,可能遭人為不法之用,須報案處理,並交出帳戶內款項監管云云,劉麗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址設新竹市○○路○號)提領新臺幣(下同)163萬元匯入許銘展所提供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柯建弘領款,由於當時為銀行下班時間,柯建弘即先於同日下午8時11分許,持上開許銘展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所設置之ATM提款機,分5次各提領2萬元;又於翌日即103年8月14日0時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所設置之ATM提款機,分5次各提領2萬元。柯建弘另指示張晸華持上開存摺印章及帳戶前往銀行以臨櫃方式將所剩之143餘萬元全數領出,張晸華即聯絡黃瀚陞、許銘展於104年8月14日上午,共同前往華南銀行金華分行,由許銘展進入該行臨櫃提領剩餘之款項,惟劉麗卿已察覺遭詐騙,先行報警處理,該行接獲通報,而將帳戶凍結,許銘展因而未能領出其餘帳戶內之143萬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陞、許銘展、柯建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核與被害人劉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頁及背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紙條影本、華南銀行函附帳號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及對帳單各1份、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9頁、第33至42頁、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為詐騙,且在場參與
實施犯罪之人,計有假冒之警察及擔任領款車手之共犯張晸華、被告黃瀚陞、許銘展、柯建弘等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 渠等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3人及張晸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柯建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瀚陞、許銘展、柯建
弘僅為一己之私利(見本院卷第52頁),即提供、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為該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之款項,使被害人遭詐騙163萬元(所幸及時發現僅遭領取20萬元),且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之詐欺手段,並使公務員之公信力受損,所為均應嚴予苛責;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角色分擔,及犯後被告黃瀚陞、柯建弘自始坦承犯行、被告許銘展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許銘展、柯建弘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許銘展已賠償10萬元、被告柯建弘則約定賠償5萬元,並按月清償5000元,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而被告黃瀚陞則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並被告黃瀚陞自述:我是高職肄業,離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在葬儀社工作,月薪約2萬元,在外租房居住,家中有3個弟弟及父母親,積欠銀行大約30幾萬元的卡債,我已經離婚,但是沒有小孩等語;被告許銘展自述:我是大學畢業,有考上研究所也有報到,但想留在家中經營的洗衣店工作所以沒有去就讀,我去臺南住是因為在其他洗衣店學習技術,月薪
2萬1000元,不用拿錢回家,染上毒品是因為交到壞朋友等語;被告柯建弘自述:我是高職肄業,入監所前是在泡沫紅茶店工作,月薪約1、2萬元,與母親及妹妹同住,需要照顧家裡的經濟,會加入詐騙集團是因為他們跟我說可以賺到很多錢,而且我要繳交之前詐欺案件的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雖公訴檢察官就被告黃瀚陞、許銘展、柯建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3年6月(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本院考量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工,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所得,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審酌前開因素,認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㈣被告許銘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已見悔意,且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許銘展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許銘展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詳卷)
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雖係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縱沒收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亦不能預防及遏止犯罪(帳戶所有人只要於解除警示後,再重新申請存摺及金融卡即可使用該帳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
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此有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第3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而查,本案被告柯建弘供稱其於103年8月
13、14日提領之20萬元,已全數交給集團上游成員,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黃瀚陞、許銘展、柯建弘有實際分得財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一│黃瀚陞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許銘展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三│柯建弘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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