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楊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楊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楊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一百零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因前案而有警惕悔過之意,更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安危,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情節(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警詢、偵查中均自陳無業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