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紅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並於同日九時三十八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等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以致撞及同向後方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而閃避不及之 陳筱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造成陳筱璇人車倒地而受有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然李紅於駕車肇事致陳筱璇受傷後,雖曾下車察看但即離去而未將陳筱璇送醫救治,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筱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十七幀。
㈤事故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一片。
三、核被告李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但竟於駕車肇事後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影響被害人之救護之時機,然衡酌其坦行犯行,確具悔意,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僅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是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