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信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伍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並於同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第16、17行關於「且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搜索」之記載應更正為「且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李信儒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均尚未有任何足以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有關具體合理事證之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自動接受審判,嗣經其同意搜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信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入監後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朱信儒於前揭毒品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院審酌被告前尚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四、被告因為列管毒品人口及治安顧慮人口,且因他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警員於逮捕時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並未查獲毒品或其他違禁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均尚未有任何足以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關具體合理事證之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自動接受審判,同意警方對其租屋處進行搜索,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自應認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分別有上揭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支,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74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被告朱信儒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3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儒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拘役30日、罰金6000元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21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07室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5月23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且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搜索,警方在其位於上開租屋處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5支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信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吸食器及電子磅秤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5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同棟樓友之越南籍綽號「 阿進 」之男子購得,經員警調查,該人為逃逸外勞,無法確認該毒品上游之年籍資料,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