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啓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2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其餘沒收(即未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及追徵部分),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4-75、88-8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其餘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其餘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且與告訴人 張乃云 達成民事調解,並履行部分調解金額,請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聽信他人取款,經此偵、審程序並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且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於原審時始坦認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張乃云達成民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有本院114年5月16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9-70頁)可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依後述理由,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同「未及審酌」而仍予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亦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贓款層層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原審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張乃云達成民事調解,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加工,月入約4萬元,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且與告訴人張乃云達成民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9-70頁)存卷可考。惟考量: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欺罔他人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告訴人難以向集團主謀追償,影響社會治安甚鉅。⒉從事詐騙工作無庸勤苦勞力,花費時間不長,卻可以獲取甚高利益,吸引了許多貪圖利益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且被告擔任車手負責領取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⒊被告除本案外,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且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0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或有再犯傾向,或對於法規範之漠視態度。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㈣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件雖獲取不法報酬9,2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張乃云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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