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上訴人 高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42號,108年度偵字第1871、2268、19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高尉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㈠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下稱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事實欄㈡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事實欄㈢所載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事實欄㈣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及事實欄㈣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就事實欄㈠㈢部分,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就事實欄㈡部分,論處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就事實欄㈣部分,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且須扶
養年邁、中風,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之父親,所為之量刑不僅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亦不符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乃在避免對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之立法目的,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妨害金融機構帳戶之管理與秩序,實無可取,惟念及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非長,酌以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犯罪手段、坦承事實欄㈠至㈢之犯行,且未否認事實欄㈣之客觀事實,暨迄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前述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3月、1年3月;並說明參酌其各次犯行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段與態樣雷同,以及各次參與犯行之情節、犯罪次數等情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旨甚詳。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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