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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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呂明麗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被上訴人 陳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150萬元」,嗣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命令將上訴利益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若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者,當事人即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利益經核為10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是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自不得提起上訴。又第二審判決教示欄雖誤載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等語,但本院並不受上開教示意旨拘束,且上開教示欄業經本院書記官處分書為更正,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謝宜伶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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