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揚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00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志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晚間9時24分許,因其鄰居即告訴人 徐福聯 位在龜山區萬壽路2段1188號5樓住處發出噪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址,手持鋁製球棒敲擊徐福聯住處之大門,致使該大門喪失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徐福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向本院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