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淑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301號、110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淑芬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往青埔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東路交岔口,欲右轉進入中正東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許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蒂(91年生,姓名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自莊淑芬右後方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許靖及楊○蒂人車倒地,許靖受有右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楊○蒂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楊○蒂部分已撤回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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