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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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民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19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許民強於民國109年11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往泰昌3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與泰昌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行經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伯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亭霓 ,沿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綠燈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張伯瑋因而受有小腿挫傷、足部擦傷之傷害,陳亭霓則受有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嗣許民強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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