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張風沐 即農錸食事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君儀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
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
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
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
235條、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
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
被告為孫君儀,然未記載被告身分證字號、年籍資料或足資
識別其人別之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4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
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到院,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8日寄
存送達予原告,惟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僅繳納裁判費,並未
遵期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等情,有
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入彙計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而本院於110年7月15日
以原告未遵期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其起訴不合程式為由,
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下稱原裁定),惟原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235條規定屬無庸宣示之裁定,而本院於110年7月15
日公告之,有本院主文公告證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原裁定應自公告後始生羈束之效力。然原告於公告前之
110年7月10日已具狀陳報被告孫君儀之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乙節,有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查,堪認
原告已於原裁定公告前補正起訴程式,則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依裁定為補正行為時,雖已逾該裁定所命期間,但係於原
裁定生效之前,自應認原告之補正仍屬有效,惟因陳報狀經
本院收狀後分送至他股,致本院誤以其未依期限補正,而以
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認原告之起訴應屬合法,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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