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念慈選任辯護人陳盈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併辦理由所載「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 連建凱 與詐騙份子之對話內容截圖。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
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因罹患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曾於109年間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於111年間在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住院治療,有其提出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可佐(本院卷第27至31頁)。經本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7號案件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有喝酒及吸食安非他命多年,導致108年開始出現器質性精神病,雖有接受治療,症狀有部分改善,目前仍有明顯症狀,且有輕度智能衰退現象,因此個案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達顯著減低」,有該院112年10月2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580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7號卷第213至217頁)。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係該院精神醫療中心主治醫師參酌本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7號案件偵審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含本院向其他醫療院所調取之被告病歷資料)、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過去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雖該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於111年8月30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惟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日期為111年9月15日,距離111年8月30日僅有10餘日、時間相近,被告之精神狀況應無明顯之差異。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開三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其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但目前經濟上還沒有能力(本院卷第58頁),告訴人丙○○經本院電話詢問,雖表示有意與被告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告訴人2人皆未於調解期日出席,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丙○○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63、69、71、73、75、79、85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人員工作之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自身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外,尚有頭痛、腰痠,有服用身心科及腸胃科藥物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但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尚非重罪,亦非暴力犯罪,且被告既已認罪,堪認其經歷此次偵、審程序,當深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衡酌上述各情,難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詢時供稱:申辦帳戶當天在桃園市某處交給一位綽號「 小白 」的朋友;過幾天「小白」在臺北市給我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937號卷第43頁反面),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然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7號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盈樺律師(法扶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因聽聞出售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後,旋即在桃園市某處將將來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並在臺北市某處收取1萬5000元報酬。
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散佈投資廣告,適丙○○連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線上娛樂城1萬元,即可獲利110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3時5分許,將5萬元匯入將來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證言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截圖、報案資料、將來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出售將來帳戶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謝曉雯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因聽聞出售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後,旋即在桃園市某處將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並在臺北市某處收取1萬5000元報酬。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適甲○○瀏覽後加以連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3時12分許,將1萬元匯入將來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內容、報案資料、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37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繫屬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相同將來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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