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號聲請人 李金恭 相對人冠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冠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李金恭為冠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冠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此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股東一人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經濟部准予登記解散登記函、決議解散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指派清算人指派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清算人身分證明書、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債權人公告刊登報紙、、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名冊呈送在案,又冠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簿冊保管人指派書、簿冊保管人就任同意書、簿冊文件保存人身分證明、簿冊文件清冊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司字第36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