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873號原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訴訟代理人 張弘宜
莊曜聰 被告 林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至14日間因病至原告醫院就醫診治,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499元未支付,經原告催討,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身上沒錢,無賺錢能力,自110年11月27日由苗栗縣政府安置於苑裡海青老人養護中心,對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無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繳費通知單、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03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無何異詞,僅稱無錢繳納,而未提出其他具體否認原告債權存在之答辯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醫療費用債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