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5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被告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3頁)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054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前揭起訴狀業經本院連同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以及於112年10月16日寄送至被告居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有本院112年10月13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112年10月16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各1份附卷可稽,至遲於112年10月26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又於112年11月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本院卷第63至65頁)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楚。查本件被告就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同前所述,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111年6月27日向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2萬5,
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下分別稱甲契約、甲增補條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6月27日至116年6月27日,分60期清償,每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甲契約第2條、第3條),利息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七五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二點一七)(甲增補條款第2條),且若被告有任一宗對伊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情事,視為全部到期(甲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甲契約第7條),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最後利息收訖日為112年8月26日),依甲契約所載約定,被告自斯時起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2萬1,000元(下稱甲借款)。
㈡被告又於111年6月27日向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47萬5
,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下分別稱乙契約、乙增補條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6月27日至116年6月27日,分60期清償,每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乙契約第2條、第3條),利息則以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七五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二點一七)(乙增補條款第2條),且若被告有任一宗對伊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情事,視為全部到期(乙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乙契約第7條),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最後利息收訖日為112年4月26日),依乙契約所載約定,被告自斯時起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39萬9,054元(下稱乙借款)。㈢就上二筆借款,伊曾催告還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復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
㈡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甲契約(本院卷第15至22頁
)、甲增補條款(本院卷第23至25頁)、乙契約(本院卷第27至34頁)、乙增補條款(本院卷第35至37頁)、甲借款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39頁)、乙借款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41頁)、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本院卷第43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確。查本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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