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694號原告億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萬薤 妹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 蕭政治 、黃萬薤妹間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黃萬薤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蕭政治與黃萬薤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3,92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4527號卷宗第1頁),故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3,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360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
86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於前揭期日內,一併陳報下列事項到院,特此裁定:
㈠本件利息起算日為「送達債務人之日」之依據。
㈡被告黃萬薤妹與訴外人蕭政治負連帶債務之依據。
㈢本件請求權基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沈佳宜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