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第3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木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02號、94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6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4年12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4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吸食器2個、1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木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查於105年6月10日晚間7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三段(桃園農工旁),據報該處有毒品交易之情事,故前往探查一情,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1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4671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核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及法院判刑確定
,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4包,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
1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地│施用方式│查獲經過│證據│主文│││點│││││├──┼──────┼──────┼────────┼────────┼────────┤│一│105年4月4│以將第二級毒│嗣於105年4月5│1.桃園市政府警察│陳木德施用第二級││︵│日晚間9時30│品甲基安非他│日下午3時10分許│局桃園分局被採│毒品,累犯,處有││105│分許,在桃園│命置入玻璃球│,為警在桃園市桃│尿人尿液暨毒品│期徒刑肆月,如易││年│市桃園區成功│吸食器內燒○○○區○○路○○○號│真實姓名與編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度│路某處│吸其煙氣之方│前查獲,並扣得如│對照表(見105│壹仟元折算壹日。││審││式,施用第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年度毒偵字第1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易││級毒品甲基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67號卷,下稱偵│一所示之物,沒收││字││非他命1次│安非他命1包(驗│卷一,第18頁)│銷燬之,如附表三││第│││餘毛重0.4375公克│。│編號一所示之物,││1642│││,含包裝袋1只)│2.臺灣檢驗科技股│均沒收。││號│││,及其所有供施用│份有限公司濫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所用如│見偵卷一第43至││││││附表三編號一所示│44頁)。││││││之玻璃球吸食器2│3.扣案如附表二編││││││個,始查悉上情。│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二│105年6月9│以將第二級毒│嗣於105年6月10│1.桃園市政府警察│陳木德施用第二級││︵│日上午8時許│品甲基安非他│日晚間7時50分許│局桃園分局被採│毒品,累犯,處有││105│,在桃園市龜│命置入玻璃球│,為警在桃園市桃│尿人尿液暨毒品│期徒刑肆月,如易││年│山區幸福二十│吸食器內燒○○○區○○路○段國│真實姓名與編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度│五街12號5樓│吸其煙氣之方│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對照表(見105│壹仟元折算壹日。││審│住處│式,施用第二│屬桃園農工高級中│年度毒偵字第3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易││級毒品甲基安│等學校後門旁查獲│72號卷,下稱偵│二所示之物,均沒││字││非他命1次│,並扣得如附表二│卷二,第25頁)│收銷燬之,如附表││第│││編號二所示之第二│。│三編號二所示之物││2349│││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臺灣檢驗科技股│,沒收。││號│││命4包(驗餘毛重│份有限公司濫用│││︶│││合計2.0977公克,│藥物檢驗報告(││││││含包裝袋4只),│見偵卷二第50至││││││及其所有供施用本│51頁)。││││││案第二級毒品甲基│3.扣案如附表二編││││││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號二、附表三編││││││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號二所示之物。││││││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查悉上情。│││└──┴──────┴──────┴────────┴────────┴────────┘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44公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毛重0.4375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5日編號UL/2016/40││││342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4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4包,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合計2.│││肆包(含包裝袋肆只)│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0977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7日編號UL/2016/60││││306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1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玻璃球吸食器│貳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二│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