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64號聲請人 吳玟君 即告訴人被告 林義順
楊崇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8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復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七號研討結論,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固其於該狀之末註記「聲請人會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幫請律師」云云,惟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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