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少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少榮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少榮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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