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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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告 邵謝秀梅 訴訟代理人 郭旻柔 被告 林明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8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8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甘肅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原告邵謝秀梅手推載滿回收物品之推車沿甘肅路由南往北行經上開路口,並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違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右側而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部位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撕裂傷、上嘴唇穿透性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瘀挫傷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
①受傷期間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89,540元(原證1)。
②預估醫療費用:原告目前持續回診就醫,未來除需要進行復健外,還需進行中醫調養,預估花費為20,519元。
⒉看護及特別護士費用: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述傷
害,住院間需要專人照護,共住院6天,花費13,200元(2,200×6=13,200)。醫師於診斷證明書矚言,自100年11月14日出院,需修養及專人照護一個月,故出院後一週內委由專業特別護士照顧,以利傷口更換及身體照護,花費56,000元(8,000×7=56,000);其餘時間由看護照顧,需花費37,400元(2,200×17=37,400)。共計106,600元(13,200+56,000+37,400=106,600)。
⒊交通費用:原告至合格醫療院所來回之交通接送費用,共支出10,000元(原證4)。
⒋住院膳食費用:原告共計住院7日,以一日180元計算,共支出膳食費1,260元(180×7=1,260)。
⒌輔助器材及相關材料費用:輪椅一台4,000元、助行器乙
付800元、成人紙尿布及藥材費4,431元,共計9,231元(原證5)。
⒍薪資損失:由於原告獨立居住,除女兒定期提供金錢撫養
外,並定時進行資源回收工作,平均每日收入約585元,惟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撕裂傷、上嘴唇穿透性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瘀挫傷等傷害,無法進行資源回收工作,經醫師診斷休養7個月後始癒合,至少受有122,850元之薪資損害(585×30×7=122,850)。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除身體痛苦外,精神亦遭
受莫大壓力,更罹患精神疾病,產生情緒焦慮、失眠、挫折等行為,自身痛苦萬分,亦造成家人痛苦,爰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66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9,540元、住院期間、診斷證明記載休養1個月、來回醫院接送費用等事實,均無意見。惟對中醫療養費用、薪資單、特別護士費用有爭執,且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實屬過高,應以10,000元左右為適當。再者,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沿甘肅路往河南路方向步行通過路口時,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34條之規定,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同有過失,且兩造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五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就本件車禍於101年4月間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合計領取補償金額70,200元(包含急救費用給付1,500元、膳食費用給付1,080元、其他必要之醫療材料及裝置給付20,000元、其他診療費用給付2,030元、交通交送費給付9,590元及看護費用給付36,000元)。
㈡兩造同意如原告有工作能力時,以月薪10,000元之基礎來計算工作損失額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此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股骨
閉鎖性骨折、顏面撕裂傷、上嘴唇穿透性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等證據附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卷中可稽。而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5月14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案卷及臺中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毀損原告所有之物,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89,540元,
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採信。
②另原告主張原告繼續回診就醫,除進行復健外,另需進行
中醫調養預估花費20,519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已實其說,且被告對此部分之費用支出有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⑵看護及特別護士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共住院6日,出院後依醫師於
診斷證明書之囑言,自100年11月14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要專人照護,應為事實上所必要,應可認定。
②又原告主張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郭旻柔照護,請求支付每
日22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看護費用過高云云。然查,原告於上開所述住院6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要專人照護,已如前述。而按,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與目前一般收費行情相符,自可採擇,故本院認原告於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36日,應可請求看護費用79,200元(36×2,200=79,200)。
③至原告主張於出院後之前一週內,需委由專業特別護士照
顧,以利傷口更換及身體照護,每日需8,000元,合計56,000元部分,然原告並未提出醫師出具之需要專業特別護士之證明,且依原告所受之傷勢觀之,雖非輕微,亦未達到需委由專業特別護士照護之程度,況原告果若有如此之需求,醫師又豈可能令其出院,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可採。
⑶增加生活所需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輪椅一台4,000元、助行器乙付800元、成人紙尿布及藥材費4,431元,另原告共計住院7日,以1日180元計算,共支出膳食費1,260元(180×7=1,26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491元。
⑷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傷害無法工作,受傷後7個月方復原,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原告於事故當時年齡為70歲,業經提出王記資源回收場之收據為證有工作之能力。然查,原告雖非無工作能力,惟係以資源回收為業,無法提出收入之證明。就此,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合意如原告有工作能力時,以月薪10,000元之基礎來計算工作損失額度。是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7個月,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0,000元(10000×7=70000)。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右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撕裂傷、上嘴唇穿透性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瘀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因有骨折,於日常日活已有所影響,其身心所受痛苦不可小覷,而原告現在家無業,名下無不動產及薪資收入,僅於99年有9萬餘元之財產交易所得,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飲食業,月薪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⑹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9,231元(計算式:89,540元
+79,200元+20,491元+70,000元+50,000元=309231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件事故現場之河南路與甘肅路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原告並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穿越河南路乙節,已據被告於刑事程序中陳述「‧‧老太太當時也沒有走斑馬線,他走在馬路中間地上劃黃格子禁止停車的地方」,而證人 巫仁平 於刑事程序中亦證稱「‧‧有一位婦人推手推車由我在吃東西的店前,紅燈,沒走斑馬線準備通過路口時,遭該部小客車碰撞」等語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1110號卷所附之101年3月6日筆錄、100年11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酌原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右側」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110號卷所附之100年11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是原告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同為事故原因之一,當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對於本件肇事既同有肇事責任,並同為肇事原因,業如前述,爰審斟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及原告均應負50%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54,616元(計算式:309,231元×50%=154,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70,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70,2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416元(154,616元-70,200元=84,416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核有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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