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 黃詠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ZBC1236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詠翔於民國99年9月11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25.7公里處,因行車速度每小時達126公里,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10公里,超速未滿2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逕行舉發異議人,並開立99年10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BC1236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2月15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ZBC123663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事發當時,車內速度表顯示每小時105公里,並以衛星導航系統(GPS)監控速度輔助駕駛,GPS系統顯示每小時103公里,確保行車速度小於國道
3號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另依科學儀器運作原理,間斷性故障(intermittenterror)導致舉發當時測速設備異常,造成誤判,而舉發單位亦無法舉證證明此次舉發並非間斷性故障造成誤判。再者,測速設備年度校正並無法證明間斷性故障。此外,舉發違規照片上之日期、時間、單位、地點標示,疑似合成照片,是否有後製處理,亦應詳加說明。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詠翔於上開時、地因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為警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15日以上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於99年12月17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改制前臺北縣○○鎮○○路○○○號7樓之住所地,並由管理員 呂金池 代收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載明異議人之住所地)、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裁決書於99年12月17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既已於99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亦即異議人應自99年12月18日起20日內,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於100年1月12日前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異議人遲至100年1月17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收文章1枚可稽,是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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