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上訴人 洪梅花
葉國讚 張秀微 葉志鴻 葉淑娟 葉淑芳 葉淑妘 林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上訴人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下稱邱塗金2人)於民國76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市○○區○○段22、24、2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邱塗金又於108年4月3日將應有部分1/2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仁元,上訴人各自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1、5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前案邱塗金2人分別對上訴人洪梅花以次7人(下稱洪梅花7人)之被繼承人 葉文德 (經洪梅花7人承受訴訟)、上訴人林美珠之被繼承人 林國山 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原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第62號確定判決認定彼等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但未將系爭租約之租金債務究為往取或赴償債務列為重要爭點,無爭點效之適用。系爭租約為原約定由承租人至出租人指定之處所繳租,為赴償債務。上訴人積欠租金多年,經邱塗金2人以107年2月13日律師函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催繳租金,雙方變更按此方式計算及以現金繳納租金。
嗣上訴人仍未付租,邱塗金2人乃以107年11月29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乙編號1、5「本院判決應給付租金及利息」、「本院判決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各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高榮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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