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子棟
蔡育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子棟、蔡育琳於民國113年1月10日3時5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火車站東出口女廁內,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毀損女廁內之石膏天花板3片、衛生紙12捲、塑膠椅1張、雨傘3把、竹掃把1支等物品,致令均不堪使用(共計損失新臺幣2,350元)。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東區營運處已於113年5月22日具狀撤回對蔡育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9頁),依照前開說明,告訴人對蔡育琳撤回毀損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同正犯即潘子棟,是就潘子棟所涉共同毀損罪嫌部分,同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