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捌仟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簽訂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房屋於農曆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國曆九十年一月)完工。但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擅自停工,此後即不再依約進行工程,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復工,但被告卻置之不理。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訂立契約起,即陸續向原告預收四期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八千元,但被告僅施工至地基完成及部分外構支架鋼骨,即停工並置之不理,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約施工,被告均藉故拖延,使工程停滯荒廢,造成原告損失慘重,爰將契約解除,請求被告將已收之工程款七十萬八千元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預收工程款單、存證信函等影本及照片三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預收工程款單、存證信函等影本及照片三張為證,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停工迄今,所建房屋不能於雙方約定之農曆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完工,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系爭七十萬八千元之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