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8號原告乙○○被告甲○○MAI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0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6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94
年9月10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原告遍尋無著,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45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行蹤不明,復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爰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係屬夫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依據。
次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合於上揭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要旨)。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459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可稽。另本院函調在卷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月2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609680號函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於95年1月24日自臺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而被告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是被告既經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同居,仍不履行,而在此狀態繼續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
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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