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原告乙○○被告臺北縣五股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以95年度補字第69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8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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