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8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436號、96年度毒偵字第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撬壹支及鑿子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及鑿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並於96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於96年4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與綽號「 阿忠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阿忠」,一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馬蘭橋南端橋下,再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及鑿子1支,破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安設在橋下保戶管路之鍍鋅鐵板,「阿忠」則在旁負責把風,欲共同竊取該鍍鋅鐵板。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因警察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處,當場查獲上情,乙○○及「阿忠」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鐵撬1支及鑿子1支。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第292號及第29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和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用、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9日凌晨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舊火車站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乙○○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13日上午某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已丟棄滅失),並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 林芳來 所有之貨櫃屋,先以破壞剪破壞該貨櫃屋門鎖後,進入該貨櫃屋內欲竊取林芳來所有,放置於現場之水電材料,然因發覺屋外有人,恐遭查獲即徒步離開現場,而未得逞,隔日方返回現場騎走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證明被告竊取臺東縣臺東市○○路○段馬蘭橋下,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保戶管路鍍鋅鐵板未遂之事實。
(三)證人林芳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竊取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林芳來所有之貨櫃屋內水電材料未遂之事實。
(四)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證明被告同意採尿後,經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五)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行之事實。
(六)扣案之鐵撬及鑿子各1支:證明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
(七)由上述各節相互參研,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所持以竊盜之鐵撬、鑿子及破壞剪各1支,為鐵製器具,外型尖銳鋒利,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兇器使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乙○○就犯罪罪事實(一)、(三)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和綽號「阿忠」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被告乙○○所犯上述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已為被告供承明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分別犯本案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顯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普通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竊盜,且於觀察勒戒後復不能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罪行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不符合減刑規定之犯罪事實(三)所示罪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鐵撬及鑿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6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破壞剪1支,既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已丟棄滅失(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5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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