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被告 李福財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沈宗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1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37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1,878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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