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甲○○
260戊○○
260乙○○
260丙○○
260丁○○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33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定再為抗告事件,準用之。
準上,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法院定期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抗告自為不合法。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補正,該裁定均於98年9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思睿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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