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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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 王怡文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江瑋平 律師上訴人 郭雅 各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楊怡婷 律師被上訴人 郭孟卿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三五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五公司)之股東,三五公司自民國91年起至101年止,將發放予被上訴人之股利共計新臺幣(下同)7,727,900元,匯入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匯入非股利款項共計6,422,970元,系爭帳戶於72年4月19日開立,可推知自開戶至今,應有5,000萬元左右匯入。因被上訴人長期出國,如有必要時委由上訴人 郭雅各 處理「被上訴人之事務」,惟被上訴人於100年返臺定居後即已向上訴人郭雅各終止該授權關係,詎上訴人2人於101年2月7日,藉上訴人郭雅各代管持有被上訴人印章等資料,共同不法製作取款單,盜領系爭帳戶50萬元。再者,系爭帳戶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郭雅各間非屬借名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㈡、本件應有爭點效適用,且縱無爭點效適用,亦應與前案為相同認定: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9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上訴人郭雅各主張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為本件被上訴人借名給其使用,並主張因本件被上訴人嗣後拒絕給本件上訴人郭雅各繼續使用帳戶而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案件;雖本件上訴人為郭雅各及王怡文,與前案當事人並非完全同一,惟本件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王怡文係受上訴人郭雅各授權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等語,是主要爭點仍係系爭帳戶究竟是否為上訴人郭雅各向被上訴人借名使用之帳戶,與前案完全相同,此爭點已於前訴訟審理中經兩造提出相關事證,由法院本於兩造辯論所得作出判斷,本件兩造復無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當事人與前案並非完全同一,然兩案之爭點既均相同,前案既已認定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借名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於本件中又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歷經三審確定之判斷,更未就其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提出具體舉證,本件自仍應為同一判決。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匯出994萬餘元,可證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云云,顯為無稽:上訴人既自承所謂994萬餘元,係分別匯予「被上訴人之配偶 郭洪銘 訓」、「被上訴人之女兒 郭穎之 」,試問為何被上訴人將自己帳戶款項,匯款予自己之配偶、子女,上訴人卻可以此推得「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之結論,此更可證上訴人上訴毫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三五公司函覆不實云云,更屬荒謬:三五公司既早已明白函覆,款項係匯至系爭帳戶「給被上訴人」,目的係清償「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上訴人如認函覆內容不時,自應舉證說明之,再者,兩造雖均為三五公司之股東,然上訴人曾長期兼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則長期居住海外,不參與公司經營,試問三五公司怎可能偏袒被上訴人,而對曾任董事長、與公司關係更為密切之上訴人不利且不實之陳述?況且,上訴人雖主張要求三五公司提出相關借款匯款資料明細,上訴人無證據卻質疑本件第三人三五公司函覆不實,縱假設調查結果與該函文不符,試問又與本件有何相關?況相關款項倘非匯給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即屬上訴人所有,若非係上訴人意圖拖延訴訟,怎會如此?
㈤、上訴人既不否認其取走系爭50萬元之事實,惟以兩造間具借名關係為由置辯,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上易字95號判決、102年上易字第95號判決、100年重上字第80號判決等,均認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借名登記存在,負舉證責任。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由其存入之款項有87年1月20日現金存入100萬元…99年12月13日現金存入20萬元,總共5791,000元,惟縱斯時被上訴人不在國內,而係由上訴人或其他人辦理存款事務,然此亦僅得證明「相關款項係由何存入」,而與「款項究係何人所有」無關,則如為上訴人以外之人辦理存款,則款項即屬該人所有?如任一人委託他人進行存款,相關款項即屬受任人所有?再者,如依上訴人所稱,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係上訴人存入自己之款項,則若依此假想推斷,上訴人僅係將自己財產移轉,自他處搬移至系爭帳戶,則辦理一次轉帳即可,縱係為避免因此增加諸如贈與稅之稅賦,亦可每年各以一次以較高數額轉帳即可,試問為何要分為如此多次數,其中更有部分年份並無轉帳(例如91、92、95、96年)?且其中更有數額為31,000元之款項(如90年4月26日),如僅得將自己財產移轉,衡情怎可能出現零頭之1,000元?況此筆款項更與其他款項動輒20萬元以上相去甚遠。
再者,其中於93年7月16日,同日有二筆款項存入,99年12月9日、99年12月13日各存入20萬元,此均與將自己財產移轉至不同帳戶之轉帳常態不符,上訴人主張借用相關帳戶係為達節稅目的,自應舉證說明究竟如何以借用帳戶達節稅目的,況兩造均同適用稅率40%,如何以借用被上訴人帳戶達到節稅效果?
二、上訴人等則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一再稱上訴人借用其本人、配偶、子女名義申設之帳戶均僅係各出名人將帳戶存摺原本、印鑑章交由上訴人郭雅各「代管」云云。惟查,系爭帳戶於72年間開設,自開戶時起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實體即由上訴人郭雅各保管、使用,另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1年11月14日彰彰字第10102256號函,檢附72年4月19日「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半部左側之「郭孟卿」簽名,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郭雅各代簽,此部分之事實,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而衡諸常情,上訴人郭雅各中風之前身兼三五橡膠公司之總經理及股東,平日忙於經營公司,怎有可能費盡心思為親族開設、管理諸多帳戶,又在諸多帳戶間為頻繁之交易?再者,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有將銀行存摺原本、印鑑章授權他人代為繳納、處理帳戶內款項的情形者,委任人於委任事務處理完畢會要求將存摺原本、印鑑章取回,本件被上訴人雖出國次數頻繁,惟依內政部移民署函覆被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每次返台滯留期間大部份均超過三個月以上,然被上訴人返國時卻從未向上訴人郭雅各要求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原本及印鑑章,反使上訴人郭雅各保管、使用上開存摺原本及印鑑章長達三十年時間未曾間斷,且數十年來的舊摺原本被上訴人均未曾向上訴人郭雅各要求索回,此似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實在。
㈡、次查,被上訴人雖稱91年至101年間三五橡膠公司發放予原告股利共計7,727,900元若加計被上訴人起訴狀㈢所述三五橡膠公司於90年7月11日匯入非股利金額1,272,970元三五橡膠公司104年4月8日(一0四)三橡總字第030號函函覆稱1,272,970元為89年發放予被上訴人之股利則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中之資金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金額共計9,000,870元,惟上訴人已以系爭帳戶於90年3月30日解約轉提繳納被上訴人之妻 郭洪銘訓 之所得稅款2,173,360元,於96年12月5日轉提匯款至彰化十信三民分社,收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妻郭洪銘訓,金額1,000,030元,於97年9月17日匯款至彰化十信三民分社,收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妻郭洪銘訓,金額3,000,000元,上訴人郭雅各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4月13日轉提3,773,220元電匯受款銀行JPMORGANCHASEBANK,N.A.NEWYORK,NY,受款人JENNIFERGUO即被上訴人女兒郭穎之,上開金額共計9,946,610元均為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上開股利金額9,000,870元,且上開匯款金額顯逾上開股利金額,系爭帳戶之餘額顯非被上訴人所有,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提領之5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有,似有誤會。
㈢、又三五橡膠公司前函覆稱三五橡膠公司有於96年7月17日99年1月4日、99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各借款2,000,000元、2,000,000元、1,150,000元,故分別於98年12月31日、99年12月28日匯款200萬元及315萬元至系爭帳戶給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公司之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惟查,經鈞院函請三五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上訴人當時以何種方式交付借款及財務報告是否揭露上開借款之相關資料,然三五橡膠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105三橡總字第071號函覆:公司於96年7月17日向股東郭孟卿借款,因憑證已逾保存期限,本公司目前已無留存,無法查得郭孟卿當時係以何種方式交付借款;99年1月14日公司向股東郭孟卿借款115萬元,有本公司存摺影本證明,該筆借款公司已於99年12月28日清償,所以未記載在該年度財務報告等語,可知上開96年7月17日、99年1月4日二筆款項均無匯款明細,則被上訴人是否真有借款予三五橡膠公司,實無從得知;且倘三五橡膠公司真有於99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15萬元,事後於年底還款予被上訴人,則亦應於當年度之財務報告上載明,然上開財務報告內容針對被上訴人借款乙案卻未提列,顯屬可疑,從而上訴人否認上開借款事實。承上,系爭帳戶中被上訴人所有之金額僅9,000,870元,且上訴人已全數返還,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提領之50萬元。
㈣、彰化銀行彰化分行104年11月17日彰彰字第10400356號函,檢附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款憑條傳票,經上訴人郭雅各確認上開存款憑條傳票均為自己簽名,足資證明上訴人郭雅各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親筆填寫存款憑條,將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上訴人郭雅各分別於87年1月20日現金存入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於90年2月21日存入現金98萬元至系爭帳戶、於90年4月26日存入現金3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於93年7月16日存入現金12萬元至系爭帳戶、於93年7月16日存入現金36萬元至系爭帳戶、於94年8月22日存入現金80萬元至系爭帳戶、於94年9月21日及97年7月9日各存入現金70萬元至系爭帳戶、於98年3月16日存入現金30萬元至系爭帳戶、於98年5月6日存入現金40萬元至系爭帳戶、於99年12月9日存入現金20萬元至系爭帳戶、於99年12月13日存入現金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存入金額共計5,791,000元均為上訴人等人將上訴人郭雅各所有之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此由被上訴人於上開存款時間均未在國內即可證明,是系爭帳戶中至少有579萬1000元以上之資金為上訴人郭雅各所有。準此,上訴人自系爭帳戶中提領之50萬元,顯係提領上訴人郭雅各所有之存款,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
㈤、被上訴人王怡文另稱:
1、本件牽連帳目款項眾多,為釐清兩造間借名開戶關係是否存在,容須詳查,雖經「前案」即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及前案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9號審理,然仍有諸多事證漏未審酌且未備於判決理由中交代,業經共同上訴人郭雅各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原審不思及本件之複雜性及前案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之處,即率稱前案主要爭點與本件完全相同而引用前案之判斷。然倘本件參酌前案,則前案諸多疑點,即亦有詳為調查之必要,茲列述其要如下:
⑴、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1年11月14日彰彰字第10102256號
函,檢附72年4月19日「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半部左側之「郭孟卿」簽名,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郭雅各代簽,留存之印鑑章實體為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郭雅各使用,且近三十年中均未向郭雅各要求取回存摺、印鑑章,與常情有違。
⑵、郭雅各歷年返還予被上訴人款項已超過其應得之三五公司股
利及證人 白煌嘉 匯入款項,前案二審仍疏未審酌即謂無借名關係存在。
⑶、系爭帳戶有三筆定存解約後轉匯上訴人王怡文,及上訴人與郭雅各之子 郭祐任
⑷、系爭帳戶存簿「代收票據欄」均為上訴人郭雅各填寫。
⑸、上訴人郭雅各讓三五公司將被上訴人之董監車馬費(薪水)匯入系爭帳戶,僅供扣繳被上訴人電話費、卡費之用。
⑹、系爭帳戶多筆鉅款流向尚未調查清楚。
2、原審雖一再稱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無須證明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其所有,而應由上訴人證明其中確實存有屬於郭雅各之金錢,然參最高法院103台上字第776號判決,郭雅各中風後記憶力及語言表達能力顯著退化,較難直接證明或交代各筆款項之來歷,而須借重證人及其他資料,或以間接事實證明借名開戶及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此均為歷審法院所悉,此際欲將舉證責任全部加諸於上訴人,應有失公平。上訴人在原審及前案中均盡力舉出系爭帳戶自開戶起即由上訴人使用之證據,而其中縱有屬於被上訴人郭孟卿之款項,亦僅有股利、薪水、白煌嘉匯入等款項,至於其餘進出款項之來歷,亦應詢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再偽稱上訴人郭雅各所借用其本人及妻、子、女名義申設之帳戶均僅係各出名人將帳戶交由上訴人郭雅各「代管」,然上訴人郭雅各借用親族達十餘人名義申設帳戶,而上訴人郭雅各身任一家歷史達70年、實收資本額三億餘元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日理萬機,怎有可能及有必要另費心力為親族管理諸多帳戶而於各帳戶中進行頻繁之往來及交易;且經比對後,亦可發現三五公司實際上運用各借名帳戶為財務運作之蛛絲馬跡,則借名帳戶中諸多交易及款項應與被上訴人無關。試問被上訴人能否逐一交代何以請託上訴人「代管」而為該等交易?則原審及前案何能忽略對上訴人有利之各項間接事實,遽謂無借名關係之存在?亦屬有疑。
3、原審遽認毅嘉公司創辦人與上訴人之配偶即共同上訴人郭雅各認識,其於前案二審中證述無法證明系爭帳戶內確有屬於郭雅各之存款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參最高法院104台上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判決無非以該證人亦認識郭雅各;亦可能係因兩造間有借貸或其他金錢往來,該證人才會匯入99年9月20日股利至系爭帳戶;而認為仍無法證明該筆款項為郭雅各所有云云。惟原審既非認定該另案證人之證述虛偽,然對於兩造間是否確因借貸或其他金錢往來,而使證人匯入股利一事,又從未詳予調查,即遽以推測之語,否定該證述之證明力,其判決亦顯有瑕疵。原審一再要求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中確有屬於上訴人郭雅各之款項,然當上訴人盡責舉出前案之證人作為證據方法後,又遭原審率為否定,繼而論斷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其心證之憑據顯有瑕疵。
4、上訴人郭雅各攜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親筆填寫存款單或存款憑條後,借用系爭帳戶,存入自己所有之款項,總計5,791,000元,已遠超過本件訴訟標的之50萬元:系爭帳戶之存款憑條或存款單顯示87年1月20日現金存入100萬元、90年2月21日現金存入98萬元、90年4月26日現金存入31,000元、93年7月16日現金存入12萬元、93年7月16日現金存入36萬元、94年8月22日現金存入80萬元、94年9月21日現金存入70萬元、97年7月9日現金存入70萬元、98年3月16日現金存入30萬元、98年5月6日現金存入40萬元、99年12月9日現金存入20萬元、99年12月13日現金存入20萬元,核對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可知,上揭各次存入款項之時間,被上訴人均不在國內。實際上,經鈞院調閱後存款單或存款憑條後,上訴人郭雅各確認均由自己簽名,足證上揭款項均係上訴人郭雅各攜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親筆填寫存款單或存款憑條後,借用系爭帳戶,存入自己所有之款項,總計5,791,000元,已遠超過本件訴訟標的之50萬元。從而上訴人王怡文與郭雅於101年2月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50萬元,自屬提領屬於自己之金錢,不構成侵權行為。
5、本件系爭帳戶既有高度可能確係出名借予上訴人郭雅各及三五公司運用,則實應先推翻「推定系爭帳戶款項均屬被上訴人」之效力,無論如何上揭款項均不可能屬於被上訴人,則本件中上訴人王怡文及郭雅提領不屬於被上訴人郭孟卿之50萬元,究有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
6、三五公司於原審中回函稱被上訴人帳戶中有三筆該公司匯入之款項,係償還被上訴人之借款,屬於被上訴人云云,三五公司該部分事實之回函,仍屬不實:
⑴、上訴人於原審中曾聲請調查命三五公司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借
款之匯款明細,而遭原判決以:「又觀被告自述:兩造皆為三五公司之股東,被告郭雅各長期兼任董事長……則三五公司更無偏袒原告,而為對兼任董事長之被告不利之不實陳述之理」,而認上訴人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惟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江瑋平律師於原審中口誤,實際上共同上訴人郭雅各係兼任三五公司「總經理」,而董事長則為三五公司另一經營家族 林氏 之代表 林昇一 。查三五公司四大家族山頭林立, 林昇一氏 與被上訴人私交亦甚篤,且被上訴人於三五公司內亦長年擔任監察人,於上訴人郭雅各中風無法視事後,更取代上訴人郭雅各,而具相當之影響力。林昇一於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郭偉儒 自承虧空鉅額公司款項後,並未積極向郭偉儒追討欠款,上訴人已向彰化地檢署告發林昇一及公司重要幹部 施教文蔡裕德 等人背信;三五公司亦因此逼迫本件共同上訴人郭雅各退休,足見三五公司與本件上訴人關係已甚為不睦。再者,上訴人質疑三五公司所謂與被上訴人郭孟卿間之「股東往來」實際上係三五公司財務操作之手法,三五公司為掩飾其情,亦必堅執被上訴人對其債權之「存在」。故三五公司之回函稱係匯予被上訴人以歸還借款,即有虛偽之可能性,容有續為調查及究明之必要。與本件相牽連之其他訴訟,有證據足證三五公司所謂「股東往來」、「股東墊款」暨「償還」事實,實屬運用借名帳戶進行帳務及財務操作手法,故三五公司之偽稱,無足證明款項屬於出名人所有,與本件案情類似亦屬借名帳戶糾紛之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共同上訴人郭雅各借用被上訴人之妻郭洪銘訓、被上訴人之子郭偉儒,及被上訴人之女郭穎之名義申設帳戶並運用,而遭前揭人等誣指盜領金錢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該件之原告郭偉儒,係偽稱三五公司曾於
98、99、100年分別各匯給伊400餘萬不等之款項,且以三五公司之回函為證據方法,主張均係伊先借款予三五公司,三五公司再匯款入借名帳戶以資清償,故該等款項屬於郭偉儒而後遭本件上訴人即該件被告盜領云云。惟查,郭偉儒已於98年爆發虧空三五公司數千萬元之鉅額款項,先前伊父即本件被上訴人郭孟卿於遭告發背信之偵查時, 陳明 迄今郭偉儒仍未將欠款清償完畢,三五公司係允許伊父子以股利逐年抵償攤還,或由郭孟卿代償云云;且郭偉儒少不更事,無甚積蓄及穩定收入來源,何有能力於積欠三五公司鉅額款項之餘,尚能借款予三五公司?故三五公司之說詞實屬可疑。經本件上訴人比對該件承審法官調取郭偉儒借名帳戶相關提領憑證、傳票後,發現三五公司所稱98年12月31日還款4,620,570元予郭偉儒後,兩週後即99年1月14日又有非郭偉儒之人至銀行提領完全相同之金額,再以4張存款憑條,以三五公司另4名股東之名義,無摺轉存回到三五公司之帳戶,難道,上揭四位其他股東借款予公司之資金,竟係來自公司於兩週前歸還予郭偉儒之金額?郭偉儒能否解釋何以98年8月10日借款予公司,公司於同年12月31日償還該筆金額,惟兩週後,郭偉儒明明不在國內,印鑑章均歸本件共同上訴人郭雅各保管之下,何以再於99年1月14日提領完全相同之金額,再以四位其他股東之名義轉存回公司帳戶?該筆4,620,570元金額是否確實屬於郭偉儒並依原告意思為上揭運作,或是實際上係本件共同上訴人郭雅各或公司幹部為公司會計做帳之需而予以流通運用,並非郭偉儒所有?實大啟人疑竇,且益顯三五公司目前可能因敵對上訴人一家人而與被上訴人家人友善,而刻意截取片段表象,為迴護該件原告郭偉儒之陳述。
⑵、綜上足見,縱三五公司對於兩件訴訟中借名帳戶中所謂股
東往來、股東墊款及償還之解釋,如出一轍,但詳加比對及調查實際留存之提領、轉存之憑證,即可暴露出三五公司實際上進行帳務及財務操作之手法,所謂「還款予郭孟卿或郭偉儒」以證明相關款項屬於帳戶出名人所有之證據方法,並無證明力亦無相關事實可言。為此,三五公司應續提出與被上訴人間所謂「借貸往來」之相關財務紀錄,以便比對其真偽之必要;相關資料可進而證明系爭款項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實際上絕大部分金額均為共同上訴人郭雅各及三五公司進行財務運用,確實屬於借名帳戶,或至少上訴人郭雅各提領系爭50萬元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虞。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二審卷第278頁):
㈠、本件系爭帳戶開戶時間為72年4月19日,其名義之印鑑章及存摺姓名為郭孟卿。該帳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上之簽名為上訴人郭雅各所簽。
㈡、上訴人王怡文確於101年2月7日受郭雅各之委託提領系爭帳戶中之5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8日將系爭帳戶印鑑部分,除原有印章外,增加個人之簽名。
㈣、系爭帳戶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帳戶內有多筆被上訴人薪資、信用卡繳款及電話費轉帳資料。
㈤、上訴人郭雅各曾持有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印章,並持有上開帳戶90年2月2日至101年2月7日之綜合存款存摺5本。
㈥、三五公司於90年7月11日匯款1,272,970元至系爭帳戶,係三五公司因分配89年公司盈餘而給付被上訴人之股利。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等是否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㈡、系爭彰銀活儲帳戶是否為上訴人郭雅各向被上訴人借名使用之帳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兩造何人所有?前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9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理由之認定,對兩造是否有爭點效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或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等是否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1、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當事人除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447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中始爭執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本院二審程序先後於104年8月17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3日、105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23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均未對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而遲至107年6月4日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時效抗辯,經查該抗辯事項原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並未依同法第276條第2項釋明該抗辯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而上訴人對於確有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50萬元款項迄未返還之事實,復不為爭執,亦見不許其於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時效抗辯,對當事人而言,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上開第276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時效抗辯。
3、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能主張時效抗辯之事實於訴訟繫屬(103年12月8日)之前即已存在,其遲於本院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始主張之,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雖於辯論時主張釋明係依前開第447條第1項第4款(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及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之規定於本院為時效抗辯,然核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明確,訴訟中未曾變更,上訴人委有律師為代理人,於原審並無難以為時效抗辯之情,因其未適時提出時效抗辯,致延滯訴訟,影響被上訴人防禦;且消滅時效抗辯之提出乃事實之主張,並非法院依職權可以加以適用之法律或事實觀點,亦非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乃從事審判之法院於其職務上親自所得知且已確定之事實,系爭時效是否確已消滅,以及有無中斷或不完成事由,未經雙方辯論及舉證,法院實無從得知,並形成確切之心證,是法院從本案訴訟之卷宗或證據資料得知當事人可主張消滅時效抗辯,並不符合該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要件,此外,本案不許上訴人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業見前述。是其遲至二審所提出之時效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第4、6款之情形不合,應予失權之效果,該逾時提出之時效抗辯,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不應准許。
㈡、系爭彰銀活儲帳戶是否為上訴人郭雅各向被上訴人借名使用之帳戶?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對兩造是否有爭點效之拘束?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係本件上訴人郭雅各主張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為被上訴人借名給其使用,並主張因被上訴人嗣後拒絕給上訴人郭雅各繼續使用帳戶而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案件;雖本件上訴人為郭雅各及王怡文,與前案當事人並非完全同一,惟本件上訴人郭雅各辯稱:系爭50萬元這部分是由被告王怡文獲得郭雅各授權使用去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是主要爭點仍係系爭帳戶究竟是否為上訴人郭雅各向被上訴人借名使用之帳戶,與前案完全相同,此項爭點已於前訴訟審理中經兩造提出相關事證,由法院本於兩造辯論所得作出判斷,即該戶名為被上訴人之帳戶,雖係由上訴人長期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曾持有系爭彰銀活儲帳戶之印鑑章,惟亦僅能證明兩造有一定之約定或目的,尚無從據此即認兩造就系爭帳戶存有借名之法律關係或其他類似之無名契約,且系爭帳戶,非僅由上訴人使用而已,被上訴人仍繼續有使用該帳戶之事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該案之認定,對兩造自有拘束力。
2、上訴人等雖另以向彰化銀行函調之系爭帳戶存款憑條或存款單為據(見二審卷第98頁至第101頁),並稱87年1月20日現金存入100萬元、90年2月21日現金存入98萬元、90年4月26日現金存入31,000元、93年7月16日現金存入12萬元、93年7月16日現金存入36萬元、94年8月22日現金存入80萬元、94年9月21日現金存入70萬元、97年7月9日現金存入70萬元、98年3月16日現金存入30萬元、98年5月6日現金存入40萬元、99年12月9日現金存入20萬元、99年12月13日現金存入20萬元,均由其存入,且佐以被上訴人出入境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斯時不在國內,主張係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重要爭點認定系爭帳戶係上訴人郭雅各向被上訴人借名使用云云。惟查:上開存款憑條或存款單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郭雅各於其持有系爭帳戶期間有將共計579,1000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內,惟存入款項原因多端,僅憑客觀上有存入款項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上訴人郭雅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確實存有借名使用之合意存在,自難以此作為推翻上開判決之判斷。
3、是以,兩造既已於前案就上開帳戶是否為借名使用一節,積極為攻擊防禦,並經上開確定判決詳就各爭點調查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基於爭點效之作用,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帳戶為其借名使用一節云云,洵無可採。
㈢、爭帳戶中之存款為兩造何人所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存款帳戶之名義人即為帳戶內存款之所有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他人名義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等雖一再抗辯:系爭帳戶中之存款非被上訴人所有、三五公司所匯入之款項並非給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中與被上訴人有關之交易明細可能不到5%、除了被上訴人應證明其所有之金錢數額外,系爭帳戶之金錢皆為上訴人郭雅各所有云云。然其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乙節,顯已違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又上訴人就上開所辯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案認定系爭帳戶長期有被上訴人之薪水匯入及電話費、卡費之支出,被上訴人至少在87年1月5日以後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帳戶一節(見前案判決第23頁)相違。另上訴人所指系爭帳戶中數筆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之交易款項,亦經前案審理時向三五公司函查資料、通知證人白煌嘉作證後,認定上訴人所指非被上訴人所有之數筆交易款項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前案判決第22至第23頁);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辯稱三五公司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聲請函詢三五公司有無於98年12月31日、99年12月28日分別匯入200萬元及115萬元至系爭帳戶中?是否確係清償該公司向被上訴人郭孟卿借款?亦業經三五公司函覆本院稱:三五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31日、99年12月28日匯款200萬元及115萬元至系爭帳戶給被上訴人,係為清償該公司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有三五公司105年10月21日(一0五)三橡總字第071號函附卷可證(見二審卷第128頁至第155頁)。況縱如上訴人所稱上開函文與另案調查之結果不符,三五公司所匯入之款項並非給被上訴人云云,然此亦不當然證明即屬上訴人郭雅各所有。是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帳戶中之數筆交易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均與事實相悖,自非可採。
3、上訴人等雖再辯稱:上訴人等分別於87年1月20日、90年2月21日、90年4月26日、93年7月16日、94年8月22日、94年9月21日、97年7月9日、94年7月9日、98年3月16日、98年5月6日、99年12月9日、99年12月13日,存入現金100萬元、98萬元、31,000元、12萬元、36萬元、80萬元、70萬元、70萬元、3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上開存入金額共計5,791,000元,惟存款當時被上訴人均不在國內,可認該帳戶存款均為上訴人郭雅各所有,上訴人王怡文與郭雅各於101年2月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0萬元,自屬提領屬於自己之金錢云云,固據其提出存款憑條11紙(見二審卷第98頁至第101頁)為證。
惟查:上訴人郭雅各係被上訴人郭孟卿之兄長,被上訴人郭孟卿長年定居國外,基於親屬間之信賴,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及印鑑章託付上訴人郭雅各保管,並委由郭雅各待為處理台灣之私人事物,並無悖於常情,且上開存款憑條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郭雅各於其持有系爭帳戶期間有將共計579,1000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內,惟存入款項原因多端,或為債務清償、有償借貸、交付投資款項或將屬於被上訴人之款項替其存入系爭帳戶內等,均屬社會一般交易行為所常見,是尚無從僅以上開存入之客觀事實,逕認為此等款項均為上訴人郭雅各所有,其所提此部分事證,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再者,系爭帳戶若確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名使用,則上訴人應極易從系爭帳戶之交易名細中證明系爭帳戶中哪些存款為其所有,又其自系爭帳戶中已提領多少金額自用,系爭帳戶存款中目前屬於上訴人存款之餘額尚有多少?惟上訴人於前案及本案審理中均未指出確實之款項並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系爭帳戶中之存款確係上訴人所有,則其等辯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屬上訴人郭雅各所有,即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屬其(帳戶名義人)所有,尚屬可信。
㈣、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自系爭帳戶提領之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王怡文為上訴人郭雅各之妻,其曾替上訴人郭雅各提領存款,且系爭帳戶究竟是否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給上訴人郭雅各使用一情業經前案審理、判決,其復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系爭帳戶三五公司所稱返還之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一情並不實在,蓋該筆款項應係三五公司作A、B帳之用云云,是上訴人王怡文應知悉兩造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卻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受上訴人郭雅各委託,自系爭帳戶中提領50萬元,致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債權之歸屬)遭受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未經其授權或同意領取之50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屬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部分,為請求權競合,屬重疊訴之合併,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陳怡潔法官康弼周本件不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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