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7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 汪成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市場處代表人 謝俊隆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53號、106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未為抗告,均已確定。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6月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股郵寄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原告迄未據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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