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2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告 郭智恆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開規定,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為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惟於交通裁決事件,基於民眾訴訟之便利性,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2訂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依原告所列被告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應係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之誤繕,而該處本部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之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見本院卷第10頁),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之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新北市○○區○○路與民富路口、新北市○○區○○路○巷,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是本件具管轄權之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基於原告就審之便利性,爰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至原告誤繕被告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及未具體特定所欲撤銷之處分為何,僅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1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至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則由受移送之法院命原告補正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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