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徐良一 相對人 張智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3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前述民事假扣押裁定僅命聲請人提供10,000元之擔保,惟聲請人係提供面額100,000元之公債以供擔保),以橋頭地院109年度執全字第1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嗣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橋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書及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4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91號、109年度司聲字第643號及橋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368號、109年度執全字第111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揭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其執行處分已由橋頭地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43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由郵務人員轉交相對人住所地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09年12月13日即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2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0455號函、橋頭地院110年1月26日橋院嬌資字第1100000128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