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98年1月5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13號就前開二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7月17日確定,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8年7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予認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5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經核無誤,爰依首揭說明酌定受刑人甲○○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